內容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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勞動部函
主旨:有關移工受聘僱期間懷孕或生產之緊急安置處理原則一案, 請查照。
說明:
一、依本部108年10月22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507452號及第 10805074521號函、109年12月28日「監察院109年中央機關 巡查各組委員到院巡察座談會」會議紀錄決議辦理。
二、為保障移工受聘僱期間懷孕及工作權益,本部以108年10月 22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507452號函知移工受聘僱期間懷孕及 其後續工作權益相關處理原則(諒達)。
三、依「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 工作之外國人臨時安置作業要點」(下稱安置要點)第2點規 定,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,為本要點之安置對象:
(一)在等待轉換雇主或遣返回國期間,經本部核准外國人工作所在地之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(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)認定雇主無 法妥善照顧或管理。
(二)面臨雇主關廠、歇業、或負責人行 蹤不明,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膳宿乏人照顧。
(三)因主動檢舉或其他原因發生之勞資爭議情事,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不 宜再留置雇主處。
(四)雇主、雇主之代表人、負責人或代表 雇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、被看護者或其他共同生活之親 屬不當對待(例如性侵害、性騷擾、虐待、毆打、惡意遺棄 等),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屬實。
(五)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 核定有安置必要之外國人。
(六)符合前五款情形外國人之未 成年子女。地方主管機關認定外國人符合前項規定後,應採 行先安置後調查原則,並確保外國人不受相關爭議利害關係 人影響下,探詢外國人之意願後,進行安置。
四、基上,移工受聘僱期間懷孕,倘發生勞資爭議、遭受人身傷 害或雇主違法等情,符合上開安置要點規定者,得予以安置。 考量實務上尚有無法依安置要點規定予以安置之態樣,為保 障懷孕移工人身安全及工作權益,針對是類無法依安置要點 安置者,得準用安置要點規定,分述如下:
(一)移工如於懷孕期間,有特殊情事無法自行安排生活,且未 符合臨時安置要點規定,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定有安置必要, 提供60日緊急安置措施。
(二)移工於前揭緊急安置結束後,由安置單位協助等待返國期 間或有繼續在臺生活之必要者,得延長安置至妊娠結束日 後6個月止。